114年度司執字第959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佩璇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本文規範意旨
可參。末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㈠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宇字第5751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0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整開始
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更生認可方案,於11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㈡復據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金額起算時點為112年6月1日,
核屬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而應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之債權。揆諸
上開規定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及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