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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8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連蘊遵即連大山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9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對債務人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及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債權讓與通知。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結果,債務人並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及基隆市○○區○○街00○0號,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0月22日基警四分一字第1140465249號函及114年12月30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40466539號函在卷為證,是債權人未能提出該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