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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9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214號
聲明異議人   
債 務 人  林萱即林昭如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明異議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保單編號:00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逾新臺幣247,328元部分駁回;其餘准許。
聲明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遭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係重大傷病醫療疾病住院人壽保險,保險金給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旨在保障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時之醫療支出,降低家庭經濟損失並維持家人基本生活所需;倘遭解約將致其本人及子女之基本生活保障無以維繫。又被保險人黃韡為其親生子女,聲明異議人因與前夫離異且子女由對方扶養,仍擬以自身微薄積蓄投保,並預計待子女成年後變更要保人予子女,作為支應子女就學費用之安排,以盡母親責任。綜上,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具有維持其與子女生活保障之必要性,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請求停止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並表示願就還款事宜協商,遂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類此案件法律爭議作成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以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稱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並使債務人得維持寬裕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以維債權人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80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明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人壽函覆略以:聲明異議人名下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可得解約金預估約322,007元,先予敘明。
 ㈡按司法院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部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險契約依第三人國泰人壽回函所載主契約性質為壽險,其解約金預估322,00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以最高最低生活費×1.2×6個月計算)所定門檻觀之,本件解約金已逾該門檻數額,難認前揭原則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範圍,應屬得作為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旨在保障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時之醫療支出,保險事故之發生本具不確定性,尚難僅以保險保障目的即逕認其解約金當然不得執行;且依國泰人壽於114年11月25日函覆,聲明異議人尚有其他保險契約可供一定之保障。另依金管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及前揭原則第10點規定,主契約縱因強制執行終止,附約原則上不得併同終止,於要保人續繳保費情形下仍得延續效力,是聲明異議人所稱「一經解約即無從維持任何醫療保障」之影響,尚非如其所述。
 ㈢復按司法院前揭原則第6點,執行法院就第5點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查聲明異議人主張現無工作、所得甚微,並提出113年度所得與財產資料佐證認其可供執行之財產有限。聲明異議人住居臺北市,依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744元,按1.2倍計算為24,893元,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4,679元(24,893×3)。本院為兼顧聲明異議人基本生活之維持及相對人債權實現,爰參酌上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比例原則精神,就系爭解約金中酌留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4,679元不予執行。
 ㈣綜上,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原則上得作為執行標的,惟為兼顧聲明異議人基本生活,本院就解約金中74,679元部分不予執行;其餘247,328元(322,007-74,679)部分,准許作為清償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標的。聲明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