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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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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 15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791號
聲明異議
即債務  人  林宗翰  
送達代收人  洪妤儂  
上列聲明異議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林宗翰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扣押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帳戶,為其薪資所得帳戶,系爭帳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1827號案件扣押三分之一後之餘額又經本院扣押,致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薪資債權於強制執行時皆已酌留生活必要生活費用,若桃園地院執行案件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辦理,聲明異議人應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另就本院扣押之系爭帳戶,為薪資債權酌留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且聲明異議人之配偶每年收入亦高達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實難以認定系爭帳戶為其家庭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又參異議人於115年2月4日陳報之存摺明細,本院僅扣押兩筆存款,皆為114年12月5日存入款項共計47,695元,後該帳戶於115年1月5日又存入27,655元,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異議人仍可自由使用,顯無生活陷入困頓之情。綜上,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