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
繼承人林德發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繼承人林德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內湖戶政事務所)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林德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德發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
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林德發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認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