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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劉曉菟即林文靚之繼承


            劉曉林即林文靚之繼承人


前列劉曉菟、劉曉林共同法定代理人相對人
            劉宗昆即林文靚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玟靚(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70萬、6,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0年12月15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玟靚於110年12月15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用732萬、5,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內。而被繼承人林玟靚於113年9月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自114年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函催及電話催繳,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相對人積欠其本金55,459,4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