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宗昆即林文靚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玟靚(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70萬、6,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0年12月15日登記在案。
三、
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玟靚於110年12月15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用732萬、5,0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內。而被繼承人林玟靚於113年9月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自114年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函催及電話催繳,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相對人積欠其本金55,459,4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