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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陳龍江即陳淑華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繼承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淑華(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06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51萬元、328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2月25日、136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3月1日、106年6月26日登記在案。陳淑華於105年3月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412萬元、385萬元、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陳淑華於111年1月31日死亡,相對人及另一繼承人陳菊蘭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前已對陳菊蘭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代辦繼承登記,嗣查得陳淑華尚有繼承人陳龍江,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