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即 信託人 陳靜瓏
債 務 人 陳國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陳靜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1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1月16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靜瓏於113年4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陳靜瓏邀同債務人陳國祥於113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950萬元,借款
期間至114年1月15日止。
詎債務人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其利息,另應加計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