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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陳靜江  
            陳家凱  
            陳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12月19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共同向聲請人借用3,000萬元,雙方於113年12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其內。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現仍積欠其本金3,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家凱雖具狀陳稱:其僅向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共2,410萬元,沒有欠3,000萬元,聲請人沒有按約定,我要告其背信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