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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宜靜  
            林鳳娟  
共同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相  對  人  劉秝蓁即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秝蓁即劉美惠   

相  對  人  羅承豐即羅克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美華、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294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9日因為分割而增加同區段294-1地號土地,294-1地號土地並於109年4月2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邱顯升,294-1地號土地後於112年8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承豐即羅克修,依法對抵押權不受影響。被繼承人劉美華、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億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據內,並共同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各5,000萬元。屆期提示本票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除相對人劉秝蓁即劉美惠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相對人現積欠其本金1億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