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林鳳娟
葉妍廷律師
相 對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羅克修
債 務 人 邱顯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被
繼承人劉美華、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邱顯升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294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9日因為分割而增加同區段294-1地號土地,294-1地號土地
嗣後於112年8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承豐即羅克修,
惟依法對抵押權不受影響。被繼承人劉美華、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起先後向聲請人共借用6,0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據內,並共同簽發
本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各3,000萬、1,000萬、2,000萬元。
詎屆期提示本票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除相對人劉秝蓁即劉美惠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雖具狀陳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其眾多僅有6,000萬元(尚未抵扣陳述人或其他
債務人已返還之部分)
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
參照)。因此,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