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晉嘉
債 務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7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7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
嗣雙方於101年10月3日約定變更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0萬元、⑵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1年10月2日、⑶
債務人為朱天來、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3日、113年9月30日分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借款金額為1億元、9,000萬元,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
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114年3月21日起未繳納本息,且部分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未還款,依
上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朱天來與聲請人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用600萬元,尚欠款483萬8,84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