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志昇
謝添誠即謝徐阿耳之限定繼承人
謝麗君即謝徐阿耳之限定繼承人
謝自強即謝徐阿耳之限定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徐阿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
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徐阿耳(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8年8月5日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謝徐阿耳於108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188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樂活養老貸款契約內。而被繼承人謝徐阿耳於113年5月16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自113年5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未獲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樂活養老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