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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高立彬  
            許翊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7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高立彬於112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080萬及3,150萬元,另相對人許翊慈於112年2月24日向其借用1,1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約據、個人一般貸款約據、撥貸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相對人高立彬、許翊慈借款屆期未清償,經催告仍不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共積欠其本金63,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約據、個人一般貸款約據、撥貸申請書、催告書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許翊慈具狀表示,現存債權額6,350元,為檢附相關證物供相對人確認,無從表示意見等語云云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