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志勇
相 對 人 黃琬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前後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9年4月29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791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樂活貸借款契約內。另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擔任
第三人芊旭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該第三人相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300萬元,前開借款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26日止經催告未在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599,262元,依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