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若琪
債 務 人 立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1年12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5月24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1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14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2,005萬3,371元
暨美金313萬7,268.75元,約定借款
期間2個月,債務人應於借款期間屆滿時,一次償付全部借款金額及利息予聲請人。
詎前開債務於114年7月1日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於114年7月21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14年7月3日雙方會議中,同意債務人若能於7月底前一次清償8,000萬元,就同意塗銷
上開抵押權設定,在協議時間尚未到之情況下,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云云。
經查,目前雙方協議清償時間已屆至,本院
迄未收到聲請人撤回書狀,而
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