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鄭國忠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鄭國忠於112年5月24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共分120期,期付19,823元,
惟債務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第9期起即未獲給付,依
上開約定,本件
分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2,220,176元,並
按年息16%計收
遲延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之現金債務僅有150萬元,主張現存債權額為180萬元,並無理由
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
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