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連浩瑋
相 對 人 朱鈺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案外人吳泰岳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2日,經登記在案。而案外人吳泰岳於112年7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吳仲遠現積欠其327,276元及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
乃代位吳仲遠提出本件之拍賣抵押物聲請。因本件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代位吳仲遠受償,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51號卷)
可稽。
三、經核被代位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聲請人代位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