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書綺
相 對 人 黃瑋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共借用1864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內。
詎相對人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法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1,864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其帳戶內尚有存款約170萬元,可以逐期抵扣,而放任債務持續累積,鮮有違
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