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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信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旭明  
相  對  人  黃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4年7月30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10月23日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7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聲請人請求作成本票裁定。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