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江建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據內。
詎相對人自112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4,501,85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聲請人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實屬重複,
顯有違誤,並不合法,其向貴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已包括此次請求之金額
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
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