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受託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尊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菁螢
債 務 人 余彥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余彥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尊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陳菁螢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余彥良於113年1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等於112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
本票4紙,面額共計76,979,976元,到
期日分別為114年9月29日及114年10月9日。
詎債務人等於屆期為付款提示,仍未獲清償,催討亦置之不裡。現積欠64,152,483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余彥良雖稱伊僅遲延繳納一期,於接獲通知後,已補繳所積欠之利息金額,未造成聲請人任何實質損害,聲請人聲請拍賣債務人居住房屋,顯與
誠信原則不符,顯失公平
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余彥良
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