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羅立德
債 務 人 吳聖文
層峰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4日與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由債務人羅立德擔任連帶連帶
保證人,並交付支票作為付款,契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114年6月16日償還,且由債務人吳聖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吳聖文於110年6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羅立德。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