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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相  對  人  羅立德  
債  務  人  吳聖文  
            層峰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立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層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4日與聲請人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債務人羅立德擔任連帶連帶保證人,並交付支票作為付款,契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114年6月16日償還,且由債務人吳聖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吳聖文於110年6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羅立德。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