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李孟修
債 務 人 挺力有限公司
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05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挺力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用586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內,另債務人李孟修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詳如信用卡契約書。
詎債務人挺力有限公司、李孟修分別自114年10月12日、11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挺力有限公司、李孟修各積欠其本金582萬、2,027元及各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書、
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