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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李孟修  

債  務  人  挺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孟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05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挺力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用58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內,另債務人李孟修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詳如信用卡契約書。債務人挺力有限公司、李孟修分別自114年10月12日、11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挺力有限公司、李孟修各積欠其本金582萬、2,027元及各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信用卡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