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昱峰
相 對 人 張瑞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231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相對人自11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本金11,365,48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通知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雖具狀陳稱因身體不
適,期間無法工作,本人現積極與銀行進行還款協商,並委託房屋仲介進行銷售,以清償相關借款,懇請終止拍賣抵押物
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
予以審認,相對人或
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