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陳偉庭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
債務人樊淑惠於民國84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85年1月19日登記在案,
嗣後於99年10月13日以
贈與為由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債務人現欠其新臺幣本金315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美金本金545,467.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曾對債務人催告及
強制執行,然尚有
上開債權存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回執、
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均具狀陳稱:房屋貸款已全數還清,非連帶
保證人,借款抵押品,不同意拍賣,另債務人91年在姊夫公司上班,因親情欺騙下才會簽了連帶保證人,造成不幸等語
云云。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
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