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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0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3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陳智遠與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票面金額新臺幣2,3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業於114年5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依前揭規定,上開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