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478號
聲 請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義雄、王又卉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600萬元、到
期日係114年4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
惟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上載到期日係114年4月2日,
難認已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院簡易庭
乃於114年6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是依
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