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4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頡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育臣
人
相 對 人 吳秀娟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1,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9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5,3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21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1,800,000元,到
期日分別為113年12月22日與同年月21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91,512元與155,32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