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2009號
聲 請 人 吳冠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大園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
法律行為應由有
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
未蓋有
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發票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大園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然於發票人欄位僅係以打字列印方式呈現,並未蓋公司章,自無從認相對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大園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上開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