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20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鳳工程行、黃金童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東鳳工程行、黃金童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8,040,000元、到
期日係114年4月26日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
經查相對人黃金童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
按關於
非訟之法定代理,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分別為民法第671條第1、2項所明定。準此,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既無合夥事務之執行權,自無從對外代表合夥組織。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東鳳工程行係合夥組織,黃金童係其負責人即
法定代理人,因黃金童已死亡,本院簡易庭
乃於114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東鳳工程行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7日具狀陳報由
第三人即另一合夥人黃忠豪為東鳳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惟未提出黃忠豪係東鳳工程行之執行合夥人的證明文件,
難認已補正完全。是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綜上,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