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展佳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朱婉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京京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除記載聲請人外,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
居所。聲請人應於書狀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再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京京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准許
強制執行,但未於
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展佳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佳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聲請狀亦未經展佳公司
暨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更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院簡易庭
乃於114年3月5日、5月5日分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亦已於同年3月10日、6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是依
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