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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展佳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朱婉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京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書狀除記載聲請人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居所。聲請人應於書狀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京京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但未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展佳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聲請狀亦未經展佳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更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院簡易庭於114年3月5日、5月5日分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亦已於同年3月10日、6月6日分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