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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網酷股份有限公司、王婕羚即王怡苹、黃濰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6,324,000元、到期日係114年1月13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應繳納程序費3,000元,僅繳納2,0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限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今仍未繳足,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