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5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34號
聲  請  人  巨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柳薄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蓋票據具有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性質。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柳薄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253858),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查,聲請人自陳係以LINE提示相對人給付等語,此有其114年4月7日民事補正狀可憑,足認其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難認已踐行付款之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