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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7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37號
聲  請  人  陳宜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紳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係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以紳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處經塗改,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80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2月9日
600,000元
(經塗改為500,000元)
113年2月8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