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7037號
聲 請 人 陳宜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以紳股份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係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以紳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三、
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處經塗改,依
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