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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70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77號
聲  請  人  紀春梅  
相  對  人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077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3年3月10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0日
CH387403
2
113年3月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5日
CH387402
3
113年5月1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30日
CH597834
4
113年3月2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0日
CH387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