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742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鳴君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鳴君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540,040元、到期日係114年1月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
惟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
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後,已不在境內。本院簡易庭
乃於114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陳明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經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但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致
難認其已踐行付款提示,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湯惠君行使追索權利。是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