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8082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麒仁有限公司、劉峻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以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者,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等裁定
參照)。次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
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
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劉峻綺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
乃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且無從命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峻綺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以麒仁有限公司為另一相對人,
惟聲請狀
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劉峻綺業已死亡,非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乃於114年8月19日限期命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逾期
迄未補正。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麒仁有限公司及劉峻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