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8091號
聲 請 人 楊鎮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承晉、吳美秀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
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到期日為114年7月5日,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2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並
非適法,
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