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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8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詹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漢塏物業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漢塏物業有限公司、楊漢塏、陳翊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113,000元、到期日係114年4月26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簡易庭於114年9月8日通知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