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013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郭岳勳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狀所載本票金額與提出之本票原本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通知補正聲請狀所載之本票原本到院,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