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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3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6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筆帆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筆帆於民國111年6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5,255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1年7月3日出境,未入境,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本院於114年10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對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