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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3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27號
聲  請  人  程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陳俊宜  
上列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利息乙節,未陳明利息起算日,經通知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TH0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