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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5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潘宏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菁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麗媖、呂威徹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菁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麗媖、呂威徹所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補繳程序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