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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7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5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麗卿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統一處理。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債權之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開始訴訟,亦不得開始非訟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麗卿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相對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有該裁定可稽。而系爭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自屬清算債權,且顯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依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