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755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麗卿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係以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統一處理。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債權之
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開始訴訟,亦不得開始非訟程序。
二、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麗卿所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
惟查相對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此有該裁定
可稽。而系爭本票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自屬清算債權,且顯非屬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依
前揭規定
暨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