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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8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91號
聲  請  人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新豪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邱新豪所簽發票號TH244107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其聲請狀上所蓋印文係記載「昇祐貨運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許順智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簡易庭乃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許順智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經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該通知並於114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該狀狀尾加蓋之印文仍非聲請人,而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非聲請人所有,難認業已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