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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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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80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93號
聲  請  人  張雅晴  
相  對  人  大運動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47,800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4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計自之利息乙節,未陳明利息起算日,經通知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應認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