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8651號
聲 請 人 信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庭霏等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庭霏、劉吳玉沈共同簽發之本票紙准許
強制執行,雖於
聲請狀聲請事項欄第一項記載「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載本票金額…」等語,但未提出該附表,致無從審認欲聲請之本票為何。本院
乃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證。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依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