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8719號
聲 請 人 林家裕
相 對 人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寶臨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次查,
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
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