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8753號
聲 請 人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楷博
邵楷傑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8,03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114年5月2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68,03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自陳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8,033元未獲兌現等語,是其請求票款超過168,033元部分,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